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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法院网讯 因发现市场上销售与自己外观设计相似的黄酒,石库门及所属公司将生产商、销售商等一同告上法庭,要求停止生产及销售侵害他们商标的黄酒,并且补偿经济损失15万元。今日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:生产商、销售商立即停止侵犯石库门商标专利权的黄酒,并赔偿石库门及所属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.8万余元。
石库门公司是金枫公司旗下的一家大型的黄酒生产企业,生产的“石库门”上海老酒曾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,“石库门及图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。2009年下半年,公司发现余姚某酒厂生产的“越舫”牌上海老酒与石库门的外观设计相似。
几个月后,徐先生在公证员的监督下,在一家个体超市内买了“越舫”牌上海老酒两瓶,每瓶售价5.6元,并取得商店出具的发票和收银条各一张。公证员还对超市外景和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。
为此,石库门及所属公司将生产商余姚酒厂、销售商上海某公司、个体超市告上法庭。庭审中,超市老板楼先生出具了上海公司向超市提供越舫上海老酒的送货单。
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,将两标贴相比较,他们的形状颜色搭配等都相同,所以落入了专利保护的范围。越舫黄酒的背面标示了制造商为余姚酒厂的信息,上海销售公司也确认黄酒是从酒厂购得,据此,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可以认定酒厂未经权利人许可,生产、销售了侵犯石库门及所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,应当承担责任。楼先生作为越舫黄酒的销售商,虽然提供了上海销售公司的送货单,而且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,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表明,越舫黄酒的进货价格每瓶仅为5.6元,此价格显然与同类商品的价格差别悬殊,不能证明越舫黄酒的来源合法。上海公司作为销售商,虽然他表示酒来源于酒厂,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酒具有合法来源。因此,楼先生、上海公司除应停止侵权外,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,但他们与酒厂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,所以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。据此,一中院作出前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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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1/1/10 访问人数:4312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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